㈠ 做类似电驴、电影天堂的资源分享网站犯法么
不犯法,没事,只要不放不健康的内容就没人管你。
㈡ 在网络上传播电影电视剧资源犯法吗
只要不是传播淫秽色情或是反政治的视频就不算违法,虽然传播盗版视频的行为也不可取,但是如果如果不是太严重,一般不会有事
㈢ 盗版电影网站犯法吗
盗版电影网站肯定是犯法的,因为电影都是有版权的,获取版权而将电影名长进行播放的话是犯法的。
㈣ 网络免费传播电影,电影不收取费用,只在网站拉些广告,这样对电影侵权么
这样说吧,就算是你没有放广告没有赚钱,也仍是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我给你比较实际的建议,是采取会员制,需要注册。在同意协议里注明仅供电影爱好者欣赏。但是不管怎么样还是侵权就对了,这样做只是有利于万一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减轻责任。对于这些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很有限,在网络传播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还是侵权的。
以下是我节选我的知识产权王迁老师的一篇文章,供你参考。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普遍认定:个人用户或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有时称为“上载”)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因为作品一旦被“上传”,公众就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欣赏或下载作品。这种“交互式”(interactive)的“按需”(on-demand)传播行为,正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类新的“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它并不是将作品本身“上传”至远端服务器,而是P2P软件用户“共享”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其常见的手段大致有以下几种:(1)P2P软件用户主动将电影、音乐等作品拷贝至个人计算机中P2P软件所指定的“共享区”;(2)某些P2P软件将作品下载至用户个人计算机后,只要用户不予以删除,该作品也会被设定为“共享”状态。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其他用户只要安装了同类P2P软件,就可以通过在P2P软件中输入关键词而找到被“共享”的作品,并通过P2P软件下载作品。(3)Bt等P2P软件用户制作指明作品位置信息的“种子文件”或者链接,并“上传”至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可以利用服务器上的种子文件或者链接,从上传者的个人计算机中下载被“共享”的作品。
上述“共享”行为在技术上与传统“上传”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将作品本身“上传”到了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是从远端服务器上下载作品的;而前者则没有将作品“上传”至任何远端网络服务器,公众是从个人用户的计算机中下载作品的。但是,无论P2P软件用户采用上文所述哪一种手段去“共享”作品,只要其开机、联网并运行其P2P软件,其结果都是使被“共享”的作品得以在其他P2P用户所选定的时间(在任何时刻)和地点(在任何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上)被下载。“共享”作品的实质,是使存储作品的个人计算机成为一台可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因此,P2P软件“共享”作品的行为,与将作品“上传”至远端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存差别。如果该行为缺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法律依据,应当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广东中凯诉广州数联”案中被告专门设立了“电影交流区”和“动作片”、“科幻片”等影视子栏目,其中不仅有用户“上传”的链接,还附有电影海报和简介。此时被告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首先是因为用户热衷“共享”的绝大多数都是仍在保护期之内的热门流行电影。真正已经超过保护期的电影,如桌别林早期的喜剧片等,在用户中的市场毕竟是极其有限的。而权利人是绝不可能授权网站或个人在网络中免费传播其热门流行电影的。被告在设置分类电影栏目时,必然能够充分意识到用户上传而来的电影链接具有高度的侵权可能性。换言之,此时任何一个处于同等地位的网络服务商都会基于现实和常识,强烈怀疑这些栏目中由用户上传的电影链接是侵权的。因此,被告应对自己人为设置电影栏目中的链接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链接中的传播。同时,电影海报和简介所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对链接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被告对此视而不见,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应当被认定为是对用户侵权行为的纵容和默许。
以此,法院正确地指出:“众所周知,电影作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制作完成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电影作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欣赏,尤其是新片。就涉案电影作品而言,其于2004年9月在香港制作完成,2005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而该片在POCO网上发布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与该片在香港的首映时间基本同步。因此从常理而言,著作权人不可能许可他人在网络上免费发布该部电影作品,这显然是网络用户擅自发布的行为。”显然,法院认定在网络中免费传播的新电影必然是侵权的,被告“电影交流区”中那些指向新电影的链接就如同在被告面前“公然飘扬的红旗”,其侵权的性质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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